专业刑事律师24小时在线咨询服务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2022-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刑终XX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爱X,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X(绰号“三儿”),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垦社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爱X、吴XX、张XX、尹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京0115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诉刑抗[2021]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蕾、检察官助理崔炎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贾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X伙同张XX、吴XX、尹X、张欢(另案处理)、“小辉”(另案处理),于2020年12月25日1时许至同年12月26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通过没收手机、轮流看管、辱骂恐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薛某、梁某及董某的人身自由,以此向薛某索取张爱X、吴XX等人所输赌资人民币50万元。薛某于案发期间向张爱X转账人民币25.37万元,后张爱X向张XX转账人民币5万元,张XX分别向尹X、“小辉”转账人民币8000元、2.5万元。期间,张爱X组织张XX、吴XX等人恐吓、看管薛某等三名被害人;张XX在此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薛某;尹X受被告人张XX指使,联系“小辉”等多人到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

被告人张爱X、吴XX于2020年12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张XX、尹X于同日被抓获。被告人张爱X、吴XX、尹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

另,被告人张爱X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5.37万元。

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张爱X、吴XX、张XX、尹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上述四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公诉机关认为张爱X、吴XX、张XX、尹X具有非法拘禁多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认为张爱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张XX具有殴打被害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认为吴X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尹X具有如实供述、从犯、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爱X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尹X有期徒刑一年。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爱X、吴XX、张XX、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案件事实有经庭审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爱X、吴XX、张XX、尹X为索要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X、吴XX、张XX、尹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爱X、张XX、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爱X、吴XX、张XX、尹X非法拘禁被害人人数较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爱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尹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责令被告人张爱X、张XX、吴XX、尹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作为证物随案保留;被告人张爱X、张XX、吴XX、尹X的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XX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故应对一审判决量刑予以重新评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依法对张XX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原判,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张XX一直认罪认罚,提出上诉并非否认《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宣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对方谅解,且张XX患有不宜收押的疾病,家中还有老人需要照料,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X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XX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刑事谅解书,内容为,在一审判决后,张XX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一万元,薛某对张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伙同原审被告人张爱X、吴XX、尹X为索要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爱X、张XX、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尹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张爱X、吴XX、张XX、尹X非法拘禁他人人数较多,可酌情从重处罚。张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张XX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张爱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情节,吴X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尹X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上述四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张XX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在二审提讯、开庭时均表示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主动对部分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故本案中,张XX虽提出上诉,但不能视为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张XX患有不宜收押的疾病,家中有老人需要照料,希望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XX犯罪情节较重,不能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身患疾病及家中有老人需要照料亦不是法定适用缓刑的理由,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XX及其辩护人另提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对方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张XX、张爱X、吴XX、尹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张爱X、吴XX、尹X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情况导致对张XX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张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尹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张爱X、张XX、吴XX、尹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作为证物随案保留;被告人张爱X、张XX、吴XX、尹X的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绍鹏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俞汐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立即联系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13683328267

邮箱:xuxiaopengfalv@126.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中建大厦C座二层

浏览手机网站
微信咨询律师
西城刑事律师,北京取保候审律师,门头沟刑事律师,昌平区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声明:本站程序部分素材及文章来源于网络,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有侵权请及时告知,立即删除。

Copyright 2022 北京刑事律师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徐晓鹏律师
  • 13683328267
  • 微信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