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XX在北京市丰台区宜兰园一区,与被害人马某因遛狗问题发生争吵,后高XX三次将被害人马某摔倒在地并对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右侧第6、7前肋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及右足底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XX于2019年12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XX已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马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X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马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被告人高XX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郁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