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城西区;曾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于2012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于2020年9月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古玩城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使用铁棍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福特汽车(车牌号:×××)损坏。经鉴定,涉案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为53807元人民币。被告人庞XX后被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庞XX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作案工具铁棍1根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庞X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庞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X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铁棍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