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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2-09-0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新城村毛沿2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8日被羁押,2022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程XX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季某(男,58岁)放于此处的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1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XX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268号胡同门口,盗窃被害人韩某(男,31岁)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XX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454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林某(女,30岁)放于此处的白黑相间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被告人程XX于2021年12月18日被民警查获。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XX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林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季某;追缴被告人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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