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热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4年5月23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9日因扰乱 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2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2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帅犯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帅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帅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按照他人要 求到湖北省武汉市将本人名下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得违 法所得3000余元。经查,其所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被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作为收款账户使用, 资金流水达100余万元,其中已查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为人民币7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帅于2022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自愿认罪 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帅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鉴于被告人王某帅 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 公安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宣汉县公安局、沧县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东莞市 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马某、张某、向某某、 张某某的证言,王某帅名下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亿联银行、北京银行交易明细,被 告人王某帅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 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王某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 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 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帅所持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卖款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 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冰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