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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022-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X,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京0105刑初3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XX,听取上诉人江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XX于2021年8月4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泛海容郡小区西门南侧,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出,后又与戴某1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XX报警,后于2021年9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刘某、戴某1、戴某2、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江XX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XX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江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宣判后,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江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江XX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江XX再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江XX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江XX亲属代江XX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韩某、韩某2人民币五万元,韩某、韩某2接受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对江XX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江XX从轻处罚。该事实有上诉人江XX的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提交并经本院庭外核实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江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江XX亲属已对被害人李某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本院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江XX及其辩护人所提江XX在二审期间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再予以从宽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应对江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324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冰

审判员 汤笑然

审判员 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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