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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

2022-11-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易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侯XX在足以认识到对方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先后按照他人要求,以6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个人名下3张银行卡给对方用于支付结算。经查实,侯XX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6万余元。2020年8月22日,侯X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侯XX处起获的苹果牌黑色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侯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罗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起赃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侯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侯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追缴侯XX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涉案查扣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侯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涉案之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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