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XX,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女,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张XX、何XX、张XX在房山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招嫖信息,通过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虚构提供上门色情服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戴某1、李某、高某等人支付押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X、张XX、何XX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张XX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王X、何XX、张XX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19年12月30日到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峰、米来福,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清华,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齐桂茹,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峰、米来福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清华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齐桂茹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何XX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雷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为犯罪购买了手机、手机卡等物品,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伙同被告人张XX、何XX、张XX在北京市房山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招嫖信息,通过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虚构提供上门色情服务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戴某1、李某、高某等人支付押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X、张XX、何XX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张XX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王X、何XX、张XX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19年12月30日到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峰、米来福,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清华,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齐桂茹,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的供述,被害人戴某1、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均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峰、米来福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清华关于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齐桂茹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张雷关于对被告人张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张XX、何XX、张XX退赔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
六、随案移送的手机(鉴定编号79)一部,发还被告人张XX;其他扣押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会云
人民陪审员 韩玉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