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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刑事律师-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23-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间,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女,39岁,河北省人)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银行某支行向其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罗XX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XX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XX当庭对收到被害人上述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没有实施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间,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某(女,39岁,河北省人)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李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银行某支行向其转账人民币50万元。赃款已损失,被告人罗XX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罗XX以有关系可以为其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向罗XX转账定金50万元。罗XX说可以通过军婚办理,正在物色军人,让其等着,承诺2019年10月1日办成。2019年7月29日其觉得这事不靠谱就找罗XX退钱说不办了,但是对方一直找理由不退钱。到了10月份就联系不上罗XX了。于是2020年4月份其就报警了。

李某辨认出了罗XX。

2、证人洪某证言,证明罗南京诈骗李某的经过。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牛某于2019年6月5日问其能否给他人办理北京户口,其明确回复说办不了。其对罗XX诈骗李某的事情不知情。

4、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与罗XX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罗XX问其能不能通过王某(某部领导司机)去办理一个北京户口,其就问了王某,王某明确答复说不可以,其就马上将此情况跟罗XX说了。罗XX就说不办了。后罗XX再也没有跟其说过此事。2019年年底其与罗XX分手,到了2020年1月20日,罗XX突然跟其说他为别人办户口收了钱都给其花了,其与罗XX就吵了起来。罗XX向其转过账,2019年7月到8月份共向其转账15万元,这是去重庆办事的钱;后来分三次转账1.86万元。这些钱都是罗XX给其的生活费,跟罗XX给人办理北京户口没有关系。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牛某与王某、罗XX聊天内容,同牛某证言内容能够吻合;被害人李某与罗XX的聊天经过。

6、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罗XX于2019年7月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

7、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人罗XX账户转账50万元。罗XX账户收到该款项后,7月3日向牛某转账10万元,还有其他小额转账。其他的款项均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消费、使用。

8、被害人提交的录音证明:2019年8月5日李某约罗XX到其办公室,李某提出不用罗XX继续办户口一事,罗XX称已经将钱转给朋友,其只是帮忙。钱可以退回来,但需要跟朋友问下,不能确定何时退款。

9、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4月2日,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将罗XX抓获。

10、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2020年8月12日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50.5万元并表示对罗XX予以谅解。

1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罗XX的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罗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9年6月,其朋友洪某找到其说想让其打听下能否给李某办北京户口,其就问了其前女友牛某。牛某问过王某后说不好办,得等机会。其就将此情况告诉了洪某,但李某还是坚持让其办理。其说需要前期费用大概50万元,李某就给其转账50万元。转账之前当天其给李某打了一个借款协议,写明2020年1月前归还。其将50万元中的15万元转账给了牛某,剩余的自己用了。后来李某说不办了,其说等借款期限到了给她。后来李某就报警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夸大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的涉案款项未用于办理此事且均已消费或他用以致该款项损失,被告人亦未实际办理此事,在被害人索要款项后拒不退款,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  李元元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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