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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台区刑事律师-齐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2023-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55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涛、检察官助理李曼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齐XX在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首座绿都小区一号楼905室,以虚构的“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改扩建装修装饰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书》,收取陈某施工保证金120万元。后齐XX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致使陈某无法向自己索要钱款。2019年9月齐XX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当庭辩解称工程是实际存在的,不是其编造的,并称共收取陈某90万元,二人共同使用,在疗养院这个工程做不了后将钱用于联系其他工程。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齐XX犯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齐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齐XX在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首座绿都小区一号楼905室,以虚构的“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改扩建装修装饰工程”为名,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书》,收取陈某施工保证金120万元。后齐XX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致使陈某无法向自己索要钱款。2019年9月19日齐XX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认识齐XX。2015年4月齐XX告知我有一个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的扩改装修工程,问我想不想做,我同意。后我与齐XX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泉山路76号(原海军杭州疗养院)查看工地。齐XX跟我说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就在海军杭州疗养院这里,当时我们在周边看了一下,我觉得还可以就答应了。齐XX回北京起草施工合同,我继续留在杭州。2015年5月初我接到齐XX的电话让我准备200万押金,我说现在没有钱要找朋友借,让齐XX把合同发给我。齐XX把他盖好章的合同扫描件发给我一份,施工合同中甲方是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在外承包时也是用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约定交纳施工保证金120万元,甲方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何某,我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了我的名字。我拿着这份扫描件向朋友借了100万元。几天后我和姓赵的工程师、王某拿着现金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首座绿都小区1号楼905找齐XX签合同。我到后中建一局的何某也在,他们聊了几句后何某就离开了。我当场把120万交给了齐XX,我们就离开了。十几天后齐XX来杭州,我催他办理工地进场的事,齐XX一直拖延,齐XX在杭州期间以各种名义向我要钱,我陆续给了他约180万。直到2016年10月我觉得这个工程没有了,就开始跟齐XX要钱,齐XX一直拖着不给。后来我到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了解何某和齐XX的情况,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跟我说他们公司没有这两个人,我的合同上的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假的,他们的章上有编码,我的合同上的专用章没有编码。齐XX也找不到了。

我有施工队负责承接工程项目,我接项目挂靠的是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挂靠该公司也是齐XX安排的,他随身携带中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给我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他情况我不了解。我一共给了齐XX120万工程款保证金,剩余的约180万中有10余万用于这个项目承租办公室,剩下的都是齐XX自己消费的钱,跟工程没有关系,我为他消费是想干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这个项目。齐XX收到钱后,我与齐XX一起在杭州生活了一年多,给他租房子、日常生活开销都是我出的钱,我还跟齐XX在北京生活过近半年、在海口生活了三四个月,这段时间总的花费是近80万元。

我没有和齐XX一起合作经商成功过。齐XX给我发的施工合同书我没有怀疑是假的,如果是假的我不能给他那么多钱。

后其称120万现金分两次给了齐XX。第一次是2015年在齐XX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首座绿都小区1号楼905暂住地给了20万元,当时有其合伙人王某、一名姓赵的工程师在场,齐XX的爱人也在场。第二次是其与合伙人刘某拿了100万现金给了齐XX。其在2012年或2013年见过何某一面,后来没有见过。

经其辨认指出闫某是其给齐XX钱时在场的齐XX的妻子。

2、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的一天,陈某说他的朋友齐XX给他找了一个工程,让我想办法给他融资,我就找了我们几个发小一起凑了120万元现金。后我跟着陈某到北京,在齐XX的暂住地把120万元的现金给了齐XX,有一名女子也在现场。

经其辨认指出齐XX是收取120万元的男子。

3、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的一天,陈某说一个叫齐XX的朋友给他安排了一个工程项目,让我借他20万元先期投入该项目,陈某还让我与他一起去北京给齐XX送钱。后我带着20万元现金跟着陈某到了北京齐XX的住所,将20万元给了齐XX,齐XX的爱人也在现场。

其辨认出齐XX,辨认出闫某就是给齐XX钱时在现场的齐XX的妻子。

4、证人李某证言:系中隆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是2016年6月1日变更为中隆公司的法人代表,之前的法人是吴平。我跑出租车时认识的吴平,2016年5月吴平找到我让我变更为中隆公司的法人。我就是挂名,中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也没有实际办公地址。我没听说过“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这个项目,也没有见过中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听说过齐XX和陈某。

5、证人何某证言:系北京中润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经营业务是工程装饰,我没有在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跟该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我与齐XX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与齐XX没有合作过。我在2012年或2013年去过齐XX在丰台区角门附近的暂住地小区门口谈工程,我没到他的家中。我与齐XX谈业务时齐XX用的是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谈的,这个公司具体法人是谁、由谁实际掌控我不清楚。我没听说过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泉山路76号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扩改装修工程项目。

6、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查该公司无“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项目,也无名叫“何某”的员工。并出具了合同专用章的章样。

7、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出具的证明:经核实其单位无“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扩改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也未与中建一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

8、陈某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显示甲方承建人:中建一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国航天员疗养中心”,工程总金额8480万元,施工保证金120万元。甲方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方委托代理人陈某。盖有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5年5月4日。

9、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据人齐XX,2017年5月1日。

10、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无齐XX、闫某的房屋登记信息。

11、营业执照:中隆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12、股东决议复印件:变更股东、法人的情况。

13、工作说明:因齐XX无法提供张某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故民警未能查找到张某;民警电话联系闫某,其称没有见过齐XX在暂住地收取他人现金;无法查询齐XX、闫某名下银行卡信息的情况;未查询到齐XX、闫某名下有登记车辆的情况。

14、身份信息:被告人齐XX基本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齐XX的到案情况。

16、被告人齐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陈某。2015年四五月时我听说浙江省杭州市一个军队的疗养院要建航天员疗养中心,需要装修,我觉得我有能力拿下来这个项目,前期预付款是工程总额的5%。我就跟陈某说了这件事,他也有意愿参与,但陈某没有这么多钱,他让我做一个类似合同书之类的东西,他好拿着去借钱。我让张某帮着做了一个假合同,甲方是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中隆公司,当时张某发给我的合同上只加盖了中建一局公司的章,我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了“何某”的名字,加盖了中隆公司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上了陈某的名字,并把合同的扫描件发给了陈某,陈某就用该合同找人借钱。我跟陈某说了这份合同不实,陈某知道此事。陈某找谁借的钱我不知道,2015年借完钱后陈某分四次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陈某租给我的房子里给的我现金,每次都是20-30万元,共给了我100万元,后我又给了他10万,用于我们两个人租房、吃饭等日常开销,剩下的90万我们两个一起花了,具体花在什么地方我说不出来。陈某给我的100万是航天员疗养中心项目的启动资金。2015年10月左右我通过关系了解到这个项目因为种种原因启动不了了,我将该情况告知陈某,陈某开始时什么也没说,他之前给我的钱我们在知道项目启动不了之后继续一起花。2017年4月陈某说共损失200多万元,我说我承担300万,并给他打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据,后来我没有还给他钱,我也换了手机号。

2015年6月我去考察过杭州海军疗养院的工程,一起去考察的都有谁记不清了,陈某在去的路上家里有事没去成。进到了杭州海军疗养院里面,大门口管得不严,保安没管我,我就进去了,进大门后没走多远,管理人员就不让我往里走,我就离开了。杭州海军疗养院没有人接待我。考察的目的是探测项目的虚实,我没有看到有准备施工的迹象。

张某的信息我没有,他的手机号我也没有了。我认识的何某是做工程的,我在合同上中建一局公司处签了他的名字,他完全不知道这件事。我在2012年至2017年8月住在丰台区角门首座绿洲1号楼905室,该处是我租的。

其当庭供述称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不是其编造的,是陈某主动找其要求做这个工程,让其弄一个东西陈某好找别人要钱。并称是因为手机丢了才换了手机号,不是故意躲避陈某,且以现金方式还过陈某四十余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XX虽然口头上自愿认罪,但是对构成犯罪事实的关键情节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其认罪且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齐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XX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 硕

人民陪审员  韩立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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