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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取保候审律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2022-10-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33岁(1988年12月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初中文 化,农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 2022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北京市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 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 学军及其辩护人申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 31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小型普通 客车(车号为xxxxxxx)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路与某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岳某驾驶的小型轿车 (车号为xxxxxxx)及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xxxxxxx)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 王某军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5.3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 实。现王某军已赔偿岳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申海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军无犯罪记录,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 且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军免予刑事处罚,或 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岳某、朱某、杨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视听资料,检验 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诊 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无视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 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岳某的经济损失并 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军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 缓刑。关于辩护人申海伟所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军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全案情节提 出的量刑建议,可以罚当其罪,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亦不宜对被告人王某军免予刑事处罚,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申海伟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部分,本院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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