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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022-10-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7月10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某公寓宿舍内,持拳殴打被害人左某某面部,致其左侧眶周、鼻背部及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并造成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下壁、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别符合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4 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2 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承认案发当晚自己进入被害人宿舍趁被害人熟睡打伤被害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民事部分称愿意进行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左某某曾系同事,二人曾有矛盾。2021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某公寓宿舍内,趁被害人左某某熟睡之机,对左某某进行殴打,致左某某左侧眶周、鼻背部及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并造成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下壁、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分别符合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3.4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 48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查证属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遭受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照左某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对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楠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洪毅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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