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段XX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沿漷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某路某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2mg/100m1。
被告人段XX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段XX已经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段XX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