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XX,女,23岁(1997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X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曲XX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23时许,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派出所内处理被告人曲XX等人纠纷警情时,被告人曲X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椅子砸派出所大厅玻璃(造成划痕,未损坏),并用手打民警邓某胸部,用脚踢踹民警邓某、孙某腿部,后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邓某、孙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XX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曲XX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X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曲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