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古雅致臻文物鉴定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士群,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古雅致臻文物鉴定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范士群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12月15日,被告人何XX伙同范士群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51号,假借帮助被害人刘某在新加坡拍卖字画等艺术品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万元。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何XX伙同范士群再次到被害人刘某家中以同样手段,欲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万余元时,被被害人发觉并报警,二人当场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士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范士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范士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XX、范士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士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