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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导读苏改清诬告陷害案无罪判决

2022-07-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裁判要点】

被告人基于客观存在的受到伤害的事实,为了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且限于案发现场能见度差不能准确辨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实际情况,发生控告对象错误,并非有意诬陷,属于错告,被告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例索引】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93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改清。

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改清在其经营的长治县欣隆电石厂内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日苏改清电话报警称:“有七名歹徒闯入电石厂内将其以及多名工人打伤,住院治疗。”同日,长治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同日9时20分至9时55分、18时零5分至19时10分公安机关在病房分别两次对苏改清询问,询问中苏改清称系崔华平、宋红卫等七人所为。20037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宋红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对宋红卫取保候审;2004年4月8日,长治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崔华平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对崔华平取保候审。2004年8月,安徽“太和帮”系列抢劫杀人案告破,其团伙成员供认曾在长治县欣隆电石厂对苏改清实施伤害的犯罪事实。2004年8月11日,长治县公安局对崔华平、宋红卫涉嫌故意伤害案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报案材料及长治县公安局对崔华平、宋红卫询问笔录。证明崔华平及宋红卫以因受被告人苏改清诬告陷害,受到刑事追究为由报案。

2.      原审被告人苏改清的询问笔录与辩解。证明长治县公安局在2003年7月13日案发后多次对其询问时,其提供是崔华平、宋红卫等七人在其电石厂院内用铁锹对其进行殴打。2005年其又多次供述几个凶手中有两个人从背影上看像是宋红卫、崔华平。受伤住院时大脑受重伤,不清醒,指认过崔华平和宋红卫。

3.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0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王后云、王玉山、闫建星、王振峰四人窜至长治县欣隆电石厂抢劫致苏改清重伤。

4.      原审被告人苏改清的伤情检验报告。证明苏改清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臂、口腔损伤构成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及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5.      原审被告人苏改清住院记录等住院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苏改清住院治疗检查。

6.      长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20分许,长治县欣隆电石厂苏改清在厂区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致伤,在该局公安人员对其调查取证时,苏改清指明崔华平、宋红卫对其直接实施伤害,于是7月13日传唤崔、宋二人。根据相关法律证据,对宋红卫实施刑事拘留,但崔华平已不知去向。2004年4月崔华平归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落实。

7.      崔华平、宋红卫故意伤害案部分复印件。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根据苏改清的报案指控以及调查的证据,2003年7月15日对宋红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取保候审;2004年4月8日对崔华平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取保候审。

8.      长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材料报告书。证明2003年7月13日在欣隆电石厂作案人员为安徽省太和籍的王后云、王玉山、闫建星、王振峰,因四人已执行死刑,对当时作案所穿脱衣服及特征无法进一步认证,抢劫作案过程在判决书及四人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定。其中王后云与宋红卫光头特征相一致,但王后云比宋红卫身材高大,其余没有明显特征。2003年7月14曰传唤崔华平核实情况,崔已不知去向,无法进一步核实,2004年4月8曰才将崔传唤到案,落实当时的情况,所以2003年7月15日,仅对宋红卫采取刑事拘留。

9.      崔华平询问笔录。证明2003年7月12日晚因其侄儿崔岩峰出车祸,在长治县人民医院忙着取药、化验等,一直到13曰凌晨2时左右才离开医院回家,没有去过辛呈苏改清的电石厂。该还证实被苏改清诬告其‘宋红卫对苏改清实施伤害,致使二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事处罚。

10.   宋红卫询问笔录。证明2003年7月12日晚宋红卫在家吃的饭,晚饭后在家看电视至24时睡觉,没有出过门。

11.   证人刘雪梅证言。证明其系崔华平的妻子,2003年7月12日22时就睡觉了,后崔华平回到家,具体时间不清楚。

12.   证人靳丽娟证言。证明其系宋红卫的妻子,2003年7月12日晚上夫妻俩在家看电视,后靳丽娟睡着,大约23点半宋红卫叫醒靳丽娟让其脱了睡觉,宋红卫也脱了衣服躺在床上看电视,当晚没有出去。13日上午8点半起的床,9点钟二人一同去了宋红卫的母亲家。

13.   证人崔建华证言。证明2003年7月12日22点多,崔华平因为其儿子出了车祸,在长治县人民医院帮忙,照相透视等一直在场,其间,崔建华、宋军、崔华平去过韩店南头柳林信用社主任家一趟,当晚忙至次日凌晨1点多,崔建华、俊峰才把崔华平送至其住的军转干家属楼。

14.   证人宋军证言。证明2003年7月12曰晚,其在长治县人民医院帮助朋友料理交通事故一事。大约在13日凌晨1点半离开的医院,一起走的人有侯俊峰、李卫等人,走时见崔华平在该医院的急诊室外边的路上打电话。在医院期间,曾与崔华平、俊峰的爸爸一起去韩店南头找过崔小峰的领导即柳林信用社主任。

15.   李小辉指认笔录。证明宋红卫不是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对其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16.   郝玉明指认笔录。证明宋红卫、崔华平不是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对其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17.   证人史卫兵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苏改清与崔华平之间有矛盾。

18.   证人李小辉证言。证明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与本厂工人郝玉明在焊炉,厂里来了五个人,将其和郝玉明捆绑并殴打,有一个人声称有人雇他们来杀苏改清的,恰逢老板来问是否加班,五人中的一个人说“就是他”,五个人便一起殴打苏改清。

19.   证人郝玉明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欣隆电石厂工人,2003年7月13曰凌晨1时许,其与李小辉在炉底焊炉,其在里面,李小辉在外面,忽然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穿迷彩服的拿木棍将郝玉明打昏后又将郝、李二人捆在包装箱的架子上,这时苏改清过来询问加班不,这几个人就一起打苏改清,苏改清喊叫了几声就没声音了。

20.   证人王和平证言。证明2003年7月12日下午其与王庭兰、崔华平、长陵在一起喝酒,20点来钟,四人去农商街洗澡,崔华平接了手机,说其侄儿出车祸,要去荫城医院,之后四人开车到了荫城医院,后其侄儿转至长治县人民医院,庭兰开车把崔华平、长陵送到县医院,王和平与庭兰离开医院回了家。

21.   证人牛长陵证言。证明2003年7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到晚上24点其与崔华平一直在一起。晚上20点多因为崔华平侄儿出了车祸,在医院帮忙,一直到24点牛长陵离开医院回了家。

22.   证人李旭斌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人民医院医生,2003年7月12日其于23点15分左右至次日凌晨将近1点钟在医院救治车祸受伤人员,崔华平因其侄儿受伤也在医院,大概凌晨1点钟李旭斌走时,崔华平还在医院。

23.   证人王婷婷证言。证明2003年7月12日其与两个朋友乘坐崔小峰的车在荫城发生了车祸,后被送至县二院治疗,崔小峰的父亲崔建华打了个电话。大约21点的时候,崔小峰的叔叔崔华平也来了。后又转到了韩店县医院,崔华平一直跟着,凌晨1点半左右的时候,王婷婷的液体快完的时候,崔华平离开医院。

24.   证人秦旭林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人民医院医生,2003年7月12日晚在医院值班,12日23点钟见崔华平在医院帮其出车祸的侄儿看病,一直忙到13日凌晨1点钟多一点,崔华平才离开医院。

25.   证人宋军证言。证明2003年7月12日下午其与崔俊峰、金刚等人去潞城,20点钟在潞城吃的饭。后来贾俊峰家里打来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其便赶到县医院,等了二十多分钟长治县医院“120”救护车拉受伤人来的时候崔华平就来了,23点多时我开车拉着崔建华、崔华平到韩店南头柳林信用社主任家说了下情况又返回医院,凌晨1点多钟其和崔俊峰、建云、焦宇军从医院出来时崔华平还在医院没走。

26.   安徽“7.29”抢劫杀人案部分复印件。证明2003年7月1日凌晨1时许,王后云、王玉山、闫建星等窜至长治县欣隆电石厂抢劫并打伤苏改清等人。

【审判】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改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第37条的规定,于2009年1月19曰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改清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改清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错告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改清于2003年7月13日凌晨受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七名歹徒闯进电石厂内将其以及多名工人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基于案发当时能见度差,上诉人苏改清当时大脑受到重伤,在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认为系崔华平、宋红卫等人所为,属于控告过程中的错告,不属诬告陷害行为。上诉人苏改清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第1项[也即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2项]、第160条第2项[也即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规定,于2009年3月4日以(2009)长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苏改清犯诬告陷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改清无罪。

【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面对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作出了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二审法院却作出了宣告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两个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

本案中的被告人苏改清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一是要求罪过的形式表现为直接故意;二是要求目的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可以从被告人告发崔华平的事实来源、背景、原因三个方面来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首先从告发的事实来源看,被告人是已经发生的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之一,且所受的伤害程度较重;其次从告发的背景来看,被告人是在报案后,侦查人员向其进一步询问案件相关情况的时候,出于提供案件线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根据既往和自己有过矛盾冲突关系的人提出的合理的怀疑对象;最后从告发的原因来看,被告人限于案发现场能见度低,且事发突然的客观情况,根据作案人员中有一个体貌特征为光头的人和宋红卫比较相像的情况,猜测作案人员是崔华平等人。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特别是后两个方面,可以得出本案被告人得以产生怀疑对象的根据一定程度上是令人信服的,然而综合伤害案件中的其他被害人的指认及崔华平等人和其证人提供的大量事实最终证明这些根据确实是不充分的,只是被告人据此作出的片面的分析和猜测,从而告发了崔华平等人,应当视为认识片面而发生的错告,不应当视为诬告。

另外,本案如果仅从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苏改清向侦査机关举报了崔华平、宋红卫二人,并且该二人也被侦査机关刑事拘留,其行为已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被告人苏改清不仅罪名成立,而且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这种思路就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客观归罪”的思维模式,显然一审法院就陷人了这种思维模式的陷阱。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却不顾崔华平、宋红卫二人受到刑事拘留的加重情节,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逻辑上又显然不通。

(评析人:王成立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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