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安县;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在北京市怀柔区×××号,冯XX谎称其有北京小客车指标可以售卖给被害人张某(女,49岁,北京市怀柔区人),后谎称可以结婚方式过户该指标并与张某结婚。同时冯XX编造运作指标过户等多种理由向张某索要钱款、购买车辆,期间使用另一微信虚构北京市顺义区车管所工作人员身份,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共计49150元,后二人离婚。
2019年12月份,冯XX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陈某1(女,50岁,宁夏人,现住北京顺义区),后冯XX谎称有能力为陈某1的亲属柳某办理驾照,骗取陈某1信任,并于2020年3月1日至7月16日间先后五次骗取陈某1人民币共计8300元。
被告人冯XX后被民警查获。涉案钱款已挥霍。
另,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X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柳某、李某、田某、王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照片,购车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车牌买卖合同,110接处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XX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XX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冯XX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学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