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对证据量大的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期届满后,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自交换证据之日起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间,经人民法院批准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 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归类入卷,并记录异议理由。 通过交换证据,确定了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一方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但是,对于重大、疑难和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次交换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但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未听取证据可能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的, 当事人提供的,可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