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199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城六层美食城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从其外衣兜内窃取华为牌P3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XX于案发当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城路边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均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监控录像及观看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就诊记录,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王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1月6日自2019年11月7日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