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岁(2001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杨X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北京市大兴区×××1505室内,持单刃尖刀胁迫,将被害人李某手机支付宝花呗人民币800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内。后被告人杨X当场将所得款项人民币7800元用于赌博,并于同日20时许通过微信红包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X于当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自被告人杨X处扣押单刃尖刀1把、VIVO牌手机1部。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没收;手机一部,证物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