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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22-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1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脱保被上网抓逃,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1〕Z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餐厅职工宿舍内,周某(另案处理)与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冲突,周某因认为受了欺负而电话通知被告人谢XX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谢XX赶到后使用随手拿起的杯子及拳头、周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头部、面部,赵某还手。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具有持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谢X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杯子殴打被害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餐厅职工宿舍内,周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周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谢XX,谢XX至赵某宿舍,使用随手拿起的杯子及拳头殴打赵某头面部,赵某还击,周某亦用拳殴打赵某。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谢XX后被查获。本案审理期间,谢XX亲属代为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翟某、崔某、孔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杨某、翟某的证言均证实谢XX持杯子殴打赵某,证人李某的证言亦证实谢XX持杯子吓唬对方,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持杯子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谢XX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咏

人民陪审员 张  韦

人民陪审员 张  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进博文

书 记 员 张 静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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