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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31岁(1990年8月30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1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间,被告人耿某将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卡、账户多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交通银行和浦发银行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银行卡、账户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耿某于2021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耿某退缴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石建伟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例行询问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间,被告人耿某将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多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交通银行和浦发银行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转入被骗资金5万余元,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北京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数字银行接收上述银行卡转账70余万元。被告人耿某于2021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魏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应认定自首、系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耿某的涉案线索系公安机关在开展两卡核查工作中自行发现,并于2021年11月30日将其抓获归案,故耿某不具备自动投案情形,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耿某于2021年10月间分别赴广西、福建两地两次有偿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及账户,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上述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被告人耿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耿某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王瑞恒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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