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2刑终21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超,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因盗窃分别于2008
年4月5日、2008年9月18日、2009年9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
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
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京011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超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野场村,将被害人张某某1放在此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含充电器),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1320元。
二、202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超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东三条15号院内,将
被害人刘某某1停放在此的红色捷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
币93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
三、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超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南街5号院外,将被害人万某某1停放在此的银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16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
四、2021年9月,被告人张某超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汇龙森二期
508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1、陈某某1、王某某1放置在此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
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
65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张某超于2021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超盗窃4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7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薇、刘某某1、万某某1、刘某1、陈某某1、王某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某1、解某某1、袁某1、尹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超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1;三、追缴被告人张明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依法没收;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被告人张明超持有的手机三部(银色华为牌、金色苹果牌、蓝黑色VIVO牌各1部),变价后并入第二项退赔款执行。
上诉人张某超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张某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
中已列写的证据,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
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张某超所提原
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司法机关依法调
取,且能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工作记录、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超盗窃涉案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以及通过网络
进行销赃的事实,故张某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
张某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
合法,对张某超判处主刑及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等正确;唯对张某超判处罚金刑数额有误,
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判文书中遗漏重要证据,本院一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超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薇;追缴被告人张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依法没收;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被告人张某超持有的手机三部(银色华为牌、金色苹果牌、蓝黑色VIVO牌各1部),变价后并入第二项退赔款执行。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杨子良
审 判 员 刘万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芊雯
书 记 员 郑珅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