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XX,女,44岁(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XX及辩护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9日16时,被告人年XX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北,驾驶白色“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起步时,其车右后轮将行人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9月19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确定,被告人年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年XX于2020年10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同年11月1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被告人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闫清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年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肇事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故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16时,被告人年XX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冯各庄村北,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起步时,其车右后轮将行人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9月19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确定,被告人年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年XX于2020年10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年11月1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白某、杨某、张某、武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年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年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年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年XX无违法犯罪记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年XX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年X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年XX不宜免于刑事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年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薇